(2014)海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636号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79年6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77年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而且被告懒惰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07年生下第二个孩子生活更加困难,原告就到中卫宣和镇哥哥处打工抚养孩子,因为孩子在宣和读书,环境好不愿意回来,为此原、被告开始闹矛盾,2012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两个孩子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5万元。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份,拟证明两孩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原告的姐姐是被告的嫂子,原、被告相互了解,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被告在外经营货车跑运输,原告在家看孩子,操持家务,收入均原告保管,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法庭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1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因原告的姐姐系被告的嫂子,双方家庭是亲属关系,原、被告相互了解,双方的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马某乙生于2001年5月,长女马某丙生于2006年11月。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外经营货车跑运输,原告在家看孩子,操持家务,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12月夫妻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因为原告的姐姐嫁给了被告的哥哥,双方系亲属关系,又在同村居住,所以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如今双方已经生育了一双儿女,都在上学,双方应该珍惜这种生活,共同挑起抚养孩子,照顾家庭的担子,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然而原告因为生活中的一点琐事提出离婚实属不该。从法庭审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诚心诚意请求和好,表现出对婚姻的珍惜,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孩子正处在读书的时期,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不应该随便提出离婚的请求。再者双方也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