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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李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李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某,女,农民。被告王某,男,农民。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2009年经别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都是二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各自有各自的子女,被告认为我对双方子女有区别,经常因此而吵打,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另外,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原告小孩和对我自己小孩一样。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双方感情尚好。现因对待子女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二婚,本应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不宜过于草率对待。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妥善处理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宝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