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乌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关于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乌民初字第11号原告滕某某(曾用名滕A),男,靖远县农民。被告李某某,女,庆阳市人。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相识。同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月15日在靖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4月我发现被告与异性不正当交往,我就进行劝告,但她不听劝告。还于5月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月15日在靖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户籍证明、靖远县乌兰镇东关村出具的被告外出未归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续期间理应相亲相爱、和睦相处、辛勤劳作,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但被告在婚后离家外出,长期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尔晶代理审判员 龚凤琴人民陪审员 闫宝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亚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