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卫民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与郭海彬、舞钢市银龙集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郭海彬,河南省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卫民再初字第10号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东路***号院。法定代表人吉明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旭,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郭海彬,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原河南省平顶山市第二棉纺织厂),住所地舞钢市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鲁耀宏,总经理。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简称工行建东支行)诉原审被告郭海彬、河南省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7日作出(2000)卫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卫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工行建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闫旭、原审被告郭海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简称银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工行诉称,1997年4月24日我行依合同向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由河南省平顶山市第二棉纺织厂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后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歇业,该公司为郭海彬开办,要求被告郭海彬偿还借款40万元,利息94848元,赔偿损失100元,并要求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郭海彬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通知我公司,原告对此纠纷也有责任。原审查明,1997年4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建东分部分别与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山第二棉纺织厂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建东分部分别向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0万元,期限自1997年4月24日至1997年12月24日,利率为月息9.24‰,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息。保证合同约定:平顶山第二棉纺织厂自愿为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该二份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建东分部即发放了借款4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未清偿上述借款,同时该公司自动歇业,歇业后未进行清算。另查明被告郭海彬,平顶山市委达海劳动服务公司为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郭海彬出资97万元,平顶山市委达海劳动服务公司出资1万元,郭海彬同时还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核准经营期限为1996年2月13日至1998年2月12日。原审认为,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工行建东支行借款40万元,逾期未付,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歇业后,该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郭海彬以该公司资产为限,进行清理、清算。其未及时清理,该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郭海彬承担,被告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郭海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工行建东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94848元,并赔偿实现债权费用100元。二、被告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9930元,由被告郭海彬、舞钢市银集团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郭海彬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此案与我个人无关,我也不是鑫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包括股权转让文件中的“郭海彬”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借款借据上加盖的“郭海彬”的印章不是我的,我对借款的事不知情,也没有用这40万元,工商登记中平顶山市鑫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海彬是别人伪造的,我要求法院将该案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我本人不应偿还该笔债务。原审原告工行建东支行答辩称,本案债权我行已于2005年6月转让给了中国华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经我们了解,该债权后又转让给了天津某一公司,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我行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为现在实际债权人天津某一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由于在债权转让时已将相关合同、借据等一切资料原件交给了受让方。我们对原卷宗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都认可。原审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借款及担保情况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由郭海彬和平顶山市委达海劳动服务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其中郭海彬出资97万元,平顶山市委达海劳动服务公司出资1万元,郭海彬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核准经营期限为1996年2月13日至1998年2月12日。2001年10月16日,平顶山市工商管理局吊销了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现尚未注销。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金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0)卫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金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7年6月19日,中国华融资金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与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联合刊登了相关公告。本院再审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建东分部分别与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山第二棉纺织厂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建东支行依约向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河南省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现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的意见,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郭海彬作为平顶山市鑫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未注销前,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故原告起诉郭海彬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属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郭海彬诉讼请求。河南省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0)卫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对郭海彬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行建东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94848元,并赔偿实现债权费用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被告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负担。审判长 徐 奕审判员 刘聚海审判员 刘宏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宿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