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吴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劲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1996年我与王某甲相识恋爱,200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13岁。婚前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时,王某甲即对我进行殴打,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5月,王某甲又为琐事与我争吵,并用手掐我脖子,我拼命挣扎,王某甲才松手。后,我只得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特具状请求贵院判令我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我生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王某乙《户籍证明》、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青阳县某某镇民政事务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吴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吴某某与王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王某乙于2002年2月10日出生的事实。王某甲辩称:吴某某所诉我们恋爱、结婚时间及婚生子王某乙出生时间属实。我与吴某某婚后争吵是有的,但是我没有实施暴力。吴某某所说的有些事情我不记得了,就算是我做错了,请吴某某原谅,再给我最后一次机会,我不同意离婚。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甲对吴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王某甲于1996年相识恋爱,2001年11月登记结婚,2002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一段时间里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双方再次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同年6月吴某某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3月14日,吴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其与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吴某某与王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未能及时沟通、交流,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其夫妻矛盾并非不能调和,如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期间增进交流、相互包容、摒弃前嫌,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夫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