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孟阶与朱孟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孟阶,朱孟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朱孟阶,居民。委托代理人谷圣洲。被告朱孟亮,居民。原告朱孟阶与被告朱孟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孟阶的委托代理人谷圣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孟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孟阶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3月19日,被告向孟艳山借现金3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因被告未按时向孟艳山偿还借款,2013年4月7日,孟艳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后原告与孟艳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孟艳山现金30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给付孟艳山30000元,清偿了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付的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孟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孟亮原向孟艳山借款30000元,由原告朱孟阶为其担保。后被告未还款,孟艳山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由本案原告朱孟阶负责偿还为借款人朱孟亮担保借款本金30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朱孟阶将担保款30000元偿还孟艳山,并由张涛代收,由张涛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朱孟阶提交的(2013)赣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调解书、张涛出具的收据、本院与张涛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孟亮向他人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已归还了担保借款。原告已取得债权。��被告未将该款付给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要求追偿所担保款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孟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孟阶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孟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朱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