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武孔菊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孔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武孔菊,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黄秋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张德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麟,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巨明,该厂职员。原告武孔菊诉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秋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玉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1月进入被告工厂工作,工种:缝制,2010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1日起,被告仅按5元/小时支付延长工作期间工资(2013年5月1日起调整为6元/小时),按50元/天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2013年5月1日起调整为7元/小时),没有足额支付。入职以来,被告从没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发放高温津贴、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因此,不服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南沙仲裁委)仲裁裁决,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13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7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913.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505元、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505元、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71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至2013年度各年度高温津贴750元。被告辩称,一、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二、对于第二项请求经济补偿金不予确认:1、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后被告在合理时间内为原告办理增员手续,故该项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后拿走了部分由被告保存的资料后再返回被告处工作,经过多次沟通其未返回工作岗位,原告的行为应为自动离职,因此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1、加班费每个月被告已进行结算,原告在领取工资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确认所领取工资已经包含所有加班费。2、加班费是以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实际出勤情况为依据,经过核算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被告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四、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已经在仲裁裁决后足额发放。五、对于第5项诉讼请求,2011、2012年度高温津贴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度高温补贴在仲裁裁决后已经足额支付。故此,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1月进入被告工厂工作。至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工作内容:缝制;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劳动报酬按计时工资860元/月,具体规定详见附件一《计时工资制度》;被告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双方按规定并结合合同约定,原告依法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发放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等。《计时工资制度》其中载明:基本工资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基本工资按广州市南沙区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且基本工资随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结合员工执行的工时制度按法律规定计算;正常工作时间(以每天8小时计)员工需完成的劳动定额为:缝制部门16条裤/人,超出定额之外部分的计件补助按计件补助单价×超额件数计算。被告在2006年12月至2009年10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11月至2013年11月以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后,被告仍未及时缴纳,故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7日,被告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未再上班,被告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2013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但之后未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南沙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提出本案第1项至第5项(第3项请求金额4511.1元)、第6项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3000元的仲裁请求。2014年1月13日,南沙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13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7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50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对裁决没有异议,并向原告支付上述裁决相关款项。被告提供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份工资汇总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平时加班时数、平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时数、周六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时数、节假日加班工资、奖金、其他(全勤、餐补)、应发工资等项目。其中2013年4月份之前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5月份开始基本工资为1550元。表中反映:2013年1月、2013年7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270元、193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份应发工资月平均额为2217.25元。原告认可该工资汇总表中的加班时数和应发工资金额,不认可加班工资金额。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013年7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时间、平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勤工奖、年资补贴、其他等项目。两月《工资单》显示其他项目计发金额分别为1310元、49元;合计金额分别为3270元、1913元。原告确认其他项目为被告发放奖金。被告对原告《工资单》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于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被告主张已经安排原告休假,并提供相关放假通知。其中2011年12月9日的通知内容为:2012年1月19日至29日(1月19日、20日、26日、27日4天为年休假)定为我厂春节假期,1月30日正常上班;2012年4月27日的通知内容为:2012年5月1日至5日(5月2日、3日2天为年休假)定为我厂五一假期,5月6日正常上班;2012年12月14日的通知内容为:2013年2月5日至17日(2月5日至8日、14日、15日6天为年休假)定为我厂春节假期,2月18日正常上班;2013年4月26日的通知内容为:2013年5月1日至5日(5月2日、3日2天为年休假)定为我厂五一假期,5月6日正常上班。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上述休假期间工资,被告主张已按正常工作时间标准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被告虽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但未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以此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共计6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份工资汇总表》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份应发工资金额没有异议,故此可以认定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份应发工资月平均额为2217.25元,以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303.5元(2217.25元×6个月)。对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认可的加班时数及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进行计算,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加班工资)与原告认可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份工资汇总表》所记载的应发工资金额一致,故此,可以认定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包括全部加班工资,原告也无证据对此工资构成提出异议,故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4项、第5项诉讼诉求,因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及2011年度、2012年度的高温津贴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被告于2月安排原告休假6天并发放当月工资,被告无需支付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关于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被告没有异议并已支付,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武孔菊与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自2006年1月至2013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7日解除。二、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孔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03.5元。三、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孔菊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505元、2013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此项判决已支付)。四、驳回原告武孔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必克强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