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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奚尊元与王少游、奚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尊元,王少游,奚荷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奚尊元,经商。被告:王少游,经商。被告:奚荷莲,经商。原告奚尊元与被告王少游、奚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尊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游、奚荷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尊元诉称:被告奚荷莲系被告王少游妻子,也系原告奚尊元妻子奚明月的胞妹。被告王少游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2010年4月23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35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人民币1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其中2010年2月23日借款利息按约定付至2013年2月23日;2010年4月23借款利息按约定付至2013年4月23日;2011年6月12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12日,2011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剩余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少游、奚荷莲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少游、奚荷莲均未答辩。原告奚尊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银行交易明细四份、结婚申请书一份。被告王少游、奚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少游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2010年4月23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35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人民币110万元,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10年2月23日借款利息按约定付至2013年2月22日;2010年4月23日借款利息按约定付至2013年4月22日,2011年6月12日借款利息按约定付至2013年6月11日,2011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按约定付至2013年6月2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剩余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少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少游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少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条中虽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偏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奚荷莲系被告王少游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少游、奚荷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奚尊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2‰,其中25万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35万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30万元自2013年6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20万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80元,由被告王少游、奚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