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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孙永和与孙好女、汪利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好,孙永和,汪利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好女(又名孙海珍),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和,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利成,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好女因与被上诉人孙永和及原审被告汪利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2014)歙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好女、被上诉人孙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原审被告汪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3日下午6时许,孙好女以孙永和在两家共同进出的道路上堆放砖块妨碍其通行为由,将孙永和堆放的砖块推掉,为此发生争吵打架。此时路过的汪利成见后,即用拳头击打孙永和,互殴中孙永和受伤。之后,孙永和到歙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孙永和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3549.18元,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评定孙永和的损伤为伤残十级。2014年1月,孙永和诉至法院,要求孙好女和汪利成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6980.68元。原审另查:孙永和的损伤经歙县公安局鉴定后评定为轻伤。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歙县公安局认定孙永和右侧第5、6肋骨骨折的轻伤后果系汪利成殴打造成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汪利成不起诉。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孙永和在共用道路上堆放砖头引发,并与孙好女发生争吵打架,汪利成见后用拳头击打孙永和,互殴中孙永和受伤,孙好女和汪利成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孙永和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使矛盾激化,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对于孙永和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永和所受的伤害是一般的人身损伤而不属于工伤,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故对孙永和提交的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综上,孙永和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3549.18元;二、误工费:(7+60)天×62.6元/天=4194.2元;三、护理费:7天×70元/天=490元;四、交通费: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天=105元;六、营养费:7天×10元/天=70元,合计8608.38元。孙好女和汪利成共同承担其中的70%,即6025.87元;孙永和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2582.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汪利成、孙好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孙永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025.87元;二、驳回孙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孙永和负担260元,汪利成、孙好女共同负担600元。一审宣判后,孙好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孙好女对孙永和的损害并无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孙永和在此次纠纷中并未发生肋骨骨折,或其骨折系旧伤,并非此次纠纷导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孙永和对孙好女的诉讼请求。孙永和在庭审中答辩称:其身体系在本次纠纷中受伤而非旧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利成在庭审中答辩称:其虽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孙永和的伤势有可能为旧伤。二审中,孙好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孙茂青和孙友礼等人的证明。证明孙永和没有受伤,其在家能正常干活;二、孙友礼的证言。证明汪利成没有殴打孙永和。孙永和的质证意见为:对孙好女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属新证据。汪利成的质证意见为:对孙好女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孙好女提供的证明均属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孙永和在二审中提交了视频资料。证明纠纷发生情况。孙好女的质证意见为: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汪利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视频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永和与孙好女因共用道路堆放砖块问题引发纠纷,由于双方均未妥善处理,从而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孙好女对纠纷的产生以及孙永和遭受的人身损害均有一定过错,应与汪利成承担连带责任。孙永和的伤情有医疗机构诊断病例及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予以证明,孙好女认为孙永和的伤情并非此次纠纷导致或系旧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孙好女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好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有春审判员  宋浩之审判员  郑卫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