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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3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李超行至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颍河路交叉口的兰天网吧,趁被害人冯某睡觉之机,将冯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Note2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970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3年8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李超行至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路长城网络会所,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机,将王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80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3年10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李超行至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颍河路交叉口的兰天网吧,趁被害人许某睡觉之机,将许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个蓝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索尼牌手机、一部蓝色短款男士钱包、60元现金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17元。现李超家属已赔偿许某现金1917元。4、2013年1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李超行至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颍河路交叉口的兰天网吧,趁被害人丁某睡觉之机,将丁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93元。现李超家属已赔偿许某现金793元。2013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将李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王某、许某、丁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超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李超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8日后,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