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萍立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济南华宇水口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冠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华宇水口机械有限公司,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萍立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宇水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强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华宇水口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4)湘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济南华宇水口机械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所约定管辖条款是无效的。且该合同与双方债权债务的形成并无任何关联,不能依据该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湘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5日依法向上诉人济南华宇水口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济南华宇水口机械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的批复》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审议。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兰 英审判员 张铭强审判员 聂奇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