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岑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吴宗尧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尧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岑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宗尧,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贵州省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中。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4)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宗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2年,被告人吴宗尧在大山坡(地名)看山时,以150元的价格向路人购买了一支火药枪,之后一直存放在家中。2014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吴宗尧与吴某某在一起吃饭过程中,因口角发生冲突进而发生打斗。20时许,吴某某的妻子侯某某亲属知道后,前往吴宗尧家询问情况,吴宗尧见来人很多,认为侯某某的亲属找其麻烦,遂将火药枪拿出来威吓侯某某亲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宗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吴宗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侯某某、蔡某某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王某的证词、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宗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宗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宗尧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宗尧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