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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3号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压铸上壳,被告提供原材料铝料并支付加工费,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业务开始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压铸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完全履行了各项义务,而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原材料,并无支付任何加工费,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6392元和铝料760.6千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6392元、材料费人民币12930元(铝料材料费按每公斤人民币17元计算,所欠总量为760.6千克)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人民币3932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予以承认;二、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予以确认;三、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确认;四、因被告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的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压铸上壳,原料由被告提供。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7、8、9月的加工费人民币26392元,尚欠原材料(铝料)760.6公斤,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所欠铝料按人民币17元/公斤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材料费为1293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证实:外发加工订单、送货单、委托加工入库单、对账对料单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对料单等证据,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6392元以及材料费1293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亦无异议,但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述款项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及材料费,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人民币39322元(人民币26392元+人民币129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6392元、材料费人民币1293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93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健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