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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陶某,朱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华湘君。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陶某、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陶某、朱某甲及辩护人华湘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下午,为保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顺利进行,富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指派民警吴某等人到本市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村级换届选举民丰选举点,执行维持选举现场秩序的任务。在选举过程中,选民丁水凤因选民证一事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村干部金建锋上前进行劝说,丁水凤的儿子徐某与金建锋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甲上去帮助徐某打金某,民警吴某见状即上前进行制止,被告人胡某甲以为吴某要抓徐某,冲上去多次用手叉住吴某胸口、颈部并用力往后推,并用拳头殴打吴某,被告人胡某乙、陶某见状也冲上前用拳头对吴某的头部、胸部等处进行殴打,被告人朱某甲则在吴某右侧用手叉扭吴某,造成选举现场秩序混乱,选举工作一度中断。后在公安民警及工作人员的努力下才将局面控制,选举工作得以重新恢复进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头部、颈部、胸背部等处软组织挫擦伤属实,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陶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钱某、金某、徐某、汪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陶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清单、富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调取证据清单、富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全市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安保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检验结果告知单,人民警察证,吴某警服照片,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及光盘1张,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陶某、朱某甲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朱某甲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华湘君提出被告人陶某以前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陶某、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