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鲤民催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垫江县蕊涵通信器材经营部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江县蕊涵通信器材经营部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催字第2号申请人垫江县蕊涵通信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负责人游敬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垫江县蕊涵通信器材经营部员工。申请人垫江县蕊涵通信器材经营部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票号为3140005122908457,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出票人为福建省泉州鑫艺鸿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嘉琳(泉州)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持票人为垫江县蕊涵通信器材经营部,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付款行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垫江县蕊涵通信器材经营部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垫江县蕊涵通信器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辜伟隆代理审判员  蔡扬华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出 征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