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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先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先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先成,男,1983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8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武城县。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辛冬青,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先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先成及辩护人辛冬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晚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滕先成醉酒后驾驶鲁NG5T**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鲁权屯镇腾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庄陵园西处时,将前方步行的任占岭和管庆敏(夫妻)撞倒,致使任占岭和管庆敏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滕先成驾车逃逸。经鉴定,任占岭和管庆敏的伤情均为重伤。2014年1月1日滕先成到武城县鲁权屯镇派出所投案。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滕先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书证;2、证人苏敦乾、秦亮等人证言;3、被告人滕先成的供述和辩解;4、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武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先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重伤的后果,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滕先成依法判处。被告人滕先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滕先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滕先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先成的行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滕先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晚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滕先成醉酒后驾驶鲁NG5T**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鲁权屯镇腾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庄陵园西处时,将前方步行的任占岭和管庆敏(夫妻)撞倒,致使任占岭和管庆敏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滕先成驾车逃逸。经鉴定,任占岭和管庆敏的伤情均为重伤。2014年1月1日滕先成到武城县鲁权屯镇派出所投案。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滕先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共计85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滕先成的户籍证明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人滕先成出生于1983年,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肇事车辆鲁NG5T**号小型轿车系滕先成所有,滕先成具有驾驶资格。2、被告人归案说明一份、破案报告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滕先成弃车逃逸,于2014年1月1日到武城县鲁权屯镇派出所投案。3、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武城县公安局将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驾驶证本予以扣押。4、被害人户籍证明二份、武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二份,证实二被害人的身份,武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任占岭、管庆敏均为重度颅脑损伤、肺挫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于当日在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武公交认字(2013)第0789号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滕先成系酒后驾驶并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武城县公安局以滕先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罚款二千元的决定。武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实武城县人民法院将滕先成的鲁NG5T**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武城县交警队协助执行。二、证人证言8、证人苏敦乾、秦亮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撞人后向西开车逃逸,然后又回到现场没有停车又向西开走了,后二人向公安机关报了警的事实。9、证人于大伟、苏立权、王延涛的证言,证实了腾先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晚上喝酒,并酒后开车的事实。10、证人滕光军、李丛丛的证言,证实腾先成在肇事后车辆损坏,后腾先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1、证人任晓芳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晚,两被害人出去散步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腾先成供认了自己酒后驾驶轿车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为害怕自己开车离开了现场,后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3、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武)公(伤)鉴字(2014)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管庆敏的伤情为重伤。14、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武)公(伤)鉴字(2014)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任占岭的伤情为重伤。15、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一份,鉴定意见滕先成的酒精测定为157.26mg/100ml。五、勘验笔录16、2013年12月31日21时20分武城交警大队侦查人员在武城县鲁权屯镇腾达大街闫庄陵园西侧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的照片36张,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驾驶机动车的行驶路线、事故现场情况等情况。被告人滕先成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先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重伤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滕先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滕先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先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滕先成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先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振礼审 判 员  孙淑英人民陪审员  董友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