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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13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0月中旬,被告人程某与徐世良(已判)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后阮村神鹰手机店北侧店内以营利为目的,以摆放赌博机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徐世良为赌场股东,被告人程某负责看店,为玩家上分下分。经认定,店内所摆放��“Warrior”、“牛气冲天”、“奥运之星”、“熊猫王”等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期间,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徐世良的供述、证人阮某甲、阮某乙、费某、许某、刘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