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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顺朋与被某某李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韩某某,男,199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李某,女,1990年生,汉族,住永年县。原告韩顺朋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9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同年农历12月13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典礼前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以致典礼后因脾气性格不合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为此全家不得安宁,被告经常与他人打电话发短信,原告说服被告后,被告竟将手机摔坏,将煤气罐打开,如此种种。2013年农历2月19日,被告无故不辞而别回娘家居住,同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调解,原告父亲给了被告3000元,被告才回到原告家,但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又不辞而别。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彩礼款398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9800元)、戒指一枚(价值3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后订婚,2013年1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第一次见面时原告给了被告一枚金戒指,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39800元、十件礼和一条金项链,被告陪送的财产包括:一台三星冰箱、一台格兰仕空调、一辆比德文电动车、一台电脑、一部苹果4手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小立柜、餐桌、铺盖和原告给被告的十件礼,截至原告起诉时苹果4手机已经遗失,比德文电动车在被告家。以上事实有证人冀某某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订婚时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39800元、一条金项链和十件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同时被告陪送了冰箱、空调、电动车、电脑、手机、全自动洗衣机等价值相当的个人财产,除遗失的手机、电动车在被告家外,其余全部在原告家,作为彩礼的十件礼也在原告家。在原告家的被告个人财产与彩礼的价值相当,两者都需要返还,能够互相抵顶,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一条金项链和十件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金戒指系原被告第一次见面时原告给予被告的见面礼,属于赠与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延军审 判 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