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郑萍诉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萍,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0918号原告:郑萍,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海,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萍诉被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廷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萍、被告文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萍诉称:2010年11月1日,文鼎公司向郑萍借款8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后文鼎公司按约定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自2013年8月1日起开始拒不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郑萍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文鼎公司归还郑萍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3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96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诉讼费用由文鼎公司承担。郑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郑萍的身份情况;二、收据、借条、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各1份,证明不是借款给李冰个人的,是借给文鼎公司的,借款直接汇入文鼎公司账户的事实。文鼎公司辩称:一、诉请部分,郑萍借贷事实主张,文鼎公司并不知情,应当通知李冰本人出庭,郑萍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款是股东李冰担任原文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与股权整体转让后的文鼎公司没有关联,二、事实与理由部分,文鼎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对外整体转让了,公司整体转让涉及的债务问题已经宣城市政府、宣城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转让前的债务分担明确,由原股东李冰承担844万元债务,其中含个人借贷321万元,社会集资款523万元(即加盖有文鼎公司公章的借据),其余的1465万元的债务由转让后的文鼎公司承担,三、本案诉讼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郑萍的全部诉请。文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合同1份3页,该合同第一条和第七条证明文鼎公司受让后只承担转让前的债务1465万元,包括供应商货款1200万元,职工工资120万元,职工集资款78万元,余款67万元由文鼎公司支付给原股东李冰用于偿还其债务,超出1465万元的债务由李冰个人承担,自2014年3月15日签订本协议后,李冰应当依据本协议约定向相应的债权人履行告知义务,明确债务承担责任;二、社会集资款统计名单复印件1份,证明郑萍的债务是属于社会集资款,应当由李冰个人承担,公司不承担偿还债务;三、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李冰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郑萍的债务发生在李冰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经庭审质证,文鼎公司对郑萍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文鼎公司对借款并不知情,郑萍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笔借款系公司所借,因此不能达到郑萍的证明目的。郑萍对文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清楚,该笔借款系借给公司的;对证据二、三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郑萍、文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文鼎公司出具内容为“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特向郑萍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用于公司流动资金。此据借款单位: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11月1日”的《借条》一张向郑萍借款8万元。当日郑萍向文鼎公司账号为13170861192001427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8万元整,款项来源记载为借款,文鼎公司向郑萍出具了收据一张。另查,李冰原为文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5日,李冰与李庆国签订了《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约定将公司全部资产、商标使用权转让给李庆国,李庆国只承担1465万元债务(包含供应商货款1200万元、职工工资120万元、职工集资款78万元、余款67万元),其余债务由李冰个人承担。2014年3月17日,文鼎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庆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萍通过银行向文鼎公司账户存入8万元,文鼎公司向郑萍出具了借条、收据,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保护。文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以公司名义的借款应由文鼎公司负责偿还;文鼎公司内部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故郑萍诉请文鼎公司偿还借款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文鼎公司辩称文鼎公司股东已经变更,该笔借款系原法定代表人李冰所借等与上述理由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郑萍诉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当,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萍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郑萍负担20元,被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齐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