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511号原告肖某甲,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肖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5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肖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由于性格不合、兴趣及生活习惯不同,共同生活后不但没有共同语言,相反常因小事分歧发生争吵,致感情日益恶化。结婚时本来约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并负责赡养原告父母,但是,婚后被告违反约定,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有暴力倾向,常无故殴打原告。婚后被告也根本没有好好赚钱养活妻儿,致双方感情更加恶化。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半以上,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若有其他债务,各自经手的由各自偿还。现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情况原告所述属实。双方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感情基础是很差。偶尔有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平时都在福州打工,过年有到原告家生活。平时有拿钱给家里。双方分居没有3年多。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孩子目前跟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结婚证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A2、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A1、A2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B1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认识后于2005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肖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时因小事发生争吵。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结婚至今已6年多,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时因小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上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