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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2月2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中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5时许,伍某某(另案处理)在花垣县麻栗场镇三岔路公交车站被一外号叫“牛客”的人殴打。伍某某便电话邀约伍艳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帮忙。伍艳某、龙某某等人赶至麻栗场镇三岔路公交车站,“牛客”见状骑摩托车逃走。伍艳某持小刀伙同龙某某、伍某某与没有逃走的牛客的同伴龙正某、龙某等人扭打在一起,龙正某全身多部位被刺伤。经法医鉴定,龙正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1月28日,龙某某赔偿龙正某医疗费用15000元,并取得龙正某的谅解。该院认定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列举了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正某的陈述;证人伍平某、石帮某、龙某、陈某、杨某某、伍怀某、石海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5时许,伍某某(另案处理)在花垣县麻栗场镇三岔路公交车站被一外号叫“牛客”的人殴打。伍某某便电话邀约伍艳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帮忙。伍艳某、龙某某等人赶至麻栗场镇三岔路公交车站,“牛客”见状骑摩托车逃走。伍艳某持小刀伙同龙某某、伍某某与没有逃走的牛客的同伴龙正某、龙某等人扭打在一起,被害人龙正某全身多部位被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正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龙某某赔偿被害人龙正某医疗费用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龙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正某的陈述;证人伍平某、石帮某、龙某、陈某、杨某某、伍怀某、石海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龙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在直接向湖南省湘西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治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政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