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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管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亳州市巨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明亮博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巨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明亮博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巨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国俊,安徽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明亮博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宪熙。委托代理人:李应华,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明亮博远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博远公司)诉亳州市巨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巨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包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其无管辖权,将案卷退回。2013年11月26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民一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管辖权异议部分进行再审。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4)包民一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巨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结束。原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为8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78.8106万元,因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双方在《亳州金叶小区代理销售合同+整合传播服务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任一方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裁定书;(二)由原审合议庭继续对明亮博远公司诉巨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巨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亳州金叶小区代理销售合同+整合传播服务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任一方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约定的管辖不明确,既可能是其公司所在地管辖,也可能是明亮博远公司所在地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此约定明确错误。(二)原审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其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管辖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所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该案管辖权,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管辖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明亮博远公司口头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1994年11月27日),内容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一方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裁定确认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确认该约定有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巨唐公司以双方约定不明为由,主张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明亮博远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其诉讼请求为278.8106万元,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巨唐公司关于原审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巨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审判长  轩银珍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姚本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旋璇附件: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