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0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田运生与天津凌可机电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农工商红光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运生,天津凌可机电设计有限公司,天津市农工商红光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0600号原告田运生。被告天津凌可机电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可杨,经理。第三人天津市农工商红光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萍,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超,该公司副科长。原告田运生与被告天津凌可机电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农工商红光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延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运生、被告天津凌可机电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可杨、第三人天津市农工商红光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萍、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运生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辰区红光农场绿野别墅新村32号院全部房屋、设施和院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2012年2月23日因被告偷电,第三人将原告所有的电表摘走并断电至今。因被告至今拒绝支付盗电电费,第三人未能恢复电表及供电。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对所租用设施负有管理和保管责任,其偷电造成电表被摘,对此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补缴电费并与第三人为原告恢复电表原状至正常使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凌可机电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承租原告房屋期间未对电表进行改动,电表箱铅封完好,没有偷电行为,被告按月交纳电费,也没有主观偷电意图。在被告租赁之前,该房屋有11年历史,电表只走533度。原告曾经出租别人,上一租户有很多电器,该电器两个月用电量就不只533度,由此可以推定在被告租赁之前就有人对电表进行了改动,因此偷电行为与被告无关。如查实被告交纳电费金额与实际用电金额有差距,被告愿意补交。因第三人拆走电表,电表的产权也不属于被告,故被告没有能力恢复电表。第三人天津市农工商红光总公司述称,2012年2月23日其发现原告持有的电表存在偷电行为,该电表被私自连接一条金属线,导致电表运转缓慢,影响电表正常记量功能,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其作为供电企业根据相关供电用电条例对业主的供电及用电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有权制止非法用电行为,对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待赔偿后同意恢复供电。故请求:原、被告支付第三人电费损失27640.8元及自2012年2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损失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支付购买新表及恢复供电的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租赁关系。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红光绿野别墅新村二区3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生产、办公使用,租赁期间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由被告按时交纳自行负担的费用(包括电费、水费、煤气费、电话费、租赁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该协议履行,被告在该房屋内进行机电设计、样品试验及日常生活,该房屋有电脑四台、打印机、热水器、空调两台、手枪钻、电磁炉、微波炉、电水壶、打号机、照明灯、24小时摄像头等。2012年2月24日,在被告租赁期间第三人发现该房屋虽电表箱铅封完好,但电表存在异常,打开电表后发现电表内人为添加金属条,有窃电行为,第三人对该房屋进行断电,将电表摘走并报警,但未果。庭审中,各方认可该金属条安装,使电表走动变慢。原告自认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之前,曾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另查,第三人从北辰供电局购电,通过第三人变压器进行由高压至低压转换,然后再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用户供电。原告将电费交给第三人,每度电收费标准0.5元。原、被告在办理房屋租赁交接时该电表显示为533度,第三人2012年2月24日摘表时显示为817度,该电表显示被告用电量284度,据此电费为142元。被告在承租期间陆续向第三人实际交纳的电费共计1160元。该电表容量为20A,电压为220V。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涉嫌窃电事宜被告及第三人报警,但未果,故无法认定电表中的金属条安装者及窃电者。但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坐落在北辰区红光农场绿野别墅新村32号院房屋,约定由被告自行负担的费用(包括电费、水费、煤气费、电话费、租赁费等),因此被告在承租期间发生的电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在承租期间,第三人发现该电表人为添加金属条,使电表计量不准确,电表走动变慢,被告存在少交电费现象,因此被告应补交电费。因被告实际用电量无法计算,可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相关规定,予以计算。该规则规定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承租期间未安装金属条,非窃电者,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自承租开始就存在少交电费现象,对于第三人主张少交电费的天数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2月23日共计350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规则计算应交电费为9240元(20A乘以220V除以1000WH乘以12小时乘以0.5元/度乘以350天)。对于应交电费金额9240元,减去该电表显示被告用电量的电费142元,应向第三人补交电费9098元。因原告电表存在人为安装金属条,造成电表计量不准,无法查明安装者及窃电者,原告作为电表所有者,未尽到监管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失,故对应补交电费的负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对于应补交的电费9098元,原告应承担20%即1819.6元,被告应承担80%即7278.4元,为便于执行,由原告将应补交的全部电费9098元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为原告恢复供电,被告将其承担的7278.4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已实际交纳给第三人电费1160元,减去该电表显示被告用电量的电费142元,故超出1018元由第三人返还给被告。因原告系电表的所有者及供电的受益者,对于恢复供电的电表及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对于第三人主张三倍违约使用费,因第三人并非供电企业且双方未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主张利息损失,因无法认定电表中的金属条安装者及窃电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天津市农工商红光总公司补交全部电费9098元;二、被告天津凌可机电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田运生电费7278.4元;三、第三人天津市农工商红光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天津凌可机电设计有限公司电费1018元;三、第三人天津市农工商红光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田运生恢复供电,因恢复供电购买电表及相关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由原告田运生负担;四、驳回原告田运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田运生负担8元,由被告天津凌可机电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延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