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07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夏某某,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8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名夏某甲,孩子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在上幼儿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很少打电话回家,对家庭、孩子不关心。2012年下半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只是2013春节在一起过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夏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相识、结婚、婚生女及分居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所述被告不关心家庭、孩子不是事实,双方为琐事虽有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夏某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8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皖巢庐江结字第010900198。2009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名夏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夫妻间联系减少,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下半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夏某甲。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庐江县民政局颁发的皖巢庐江结字第010900198号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夏某甲出生时间;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李某某与夏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加之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夫妻间交流、沟通减少,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夏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夏某甲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夏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夏某甲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