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桂珍与孙秀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珍,孙秀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于桂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孙秀生,男,出生年月日、���族,银行职员。原告于桂珍与被告孙秀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秀生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8日,被告孙秀生向原告介绍其同事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承诺一个月之内偿还。当日原告将63600元现金给付二人,被告孙秀生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此款到期后原告找李某某催要此款,李某某拒不还款,现李某某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欠款63600元。被告孙秀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明,2012年7月28日李某某向原告于桂珍借款人民币63600元,由被告孙秀生为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由被告孙秀生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李某某及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及李某某拒不还款,被告于2013年5月2日、12月2日又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各一枚,此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600元,由被告孙秀生为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被告的保证期限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担保的时限规定。被告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孙秀生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李某某进行追偿。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答辩及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桂珍借款人民币6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峰二〇一四���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