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东莞绿扬鞋业有限公司与易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胡金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绿扬鞋业有限公司,易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胡金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东莞绿扬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绿扬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尤以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丹,女,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球,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任莹旭,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广培,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易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613元(车辆维修费70273元、评估费3100元、拖车费240元),由交强险赔付,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3年7月7日,被告易丹驾驶其所有的粤S181Y1号小轿车与被告胡金球驾驶其所有的粤SNP0**号小客车在东莞市虎门镇内发生碰撞后,粤SNP0**号小客车再碰撞由案外人龙某某驾驶(搭乘乘客奉某某)原告东莞绿扬公司所有的粤S168**号小客车,造成被告胡金球、乘客奉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易丹、胡金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龙某某、乘客奉某某不负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181**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易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NP0**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胡金球。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车辆维修情况: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到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广协公司)评估,2013年7月19日,东莞广协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确认粤S168**号的车辆损失为70273元,原告为此用去评估费3100元,拖车费240元。5.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东莞广协公司评估鉴定为70273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提出原告定损没有通知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原告陈述定损前有口头通知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但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异议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70273元,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6.评估费:31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7.停车费:24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181**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NP0**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粤S181**号及粤SNP0**号两部车辆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7项共计73613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4000元(2个交强险)的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各赔偿2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96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50%即34806.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50%即34806.5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36806.50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36806.5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6806.50元给原告东莞绿扬鞋业有限公司;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6806.50元给原告东莞绿扬鞋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东莞绿扬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燕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