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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沈阿明与张卫根、张惠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阿明,张卫根,张惠勤,周义民,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97号原告沈阿明。原告张卫根。原告张惠勤。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义民。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天地人科文苑3幢509室。法定代表人郑海艳,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1号。法定代表人邓晓天,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阿明、张卫根、张惠勤与被告周义民、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阿明、张卫根、张惠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周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阿明、张卫根、张惠勤诉称:2013年4月12日上午9时13分,被告周义民驾驶牌照为皖**的变型拖拉机沿七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标处,与张文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张文生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皖**的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生即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张文生一直在重症病房接受治疗,并于2013年10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导致张文生死亡的根本原因。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2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6元、营养费5310元、护理费10620元、交通费5520元、死亡赔偿金326447元、丧葬费28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640元;2、上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周义民、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义民辩称:皖**变型拖拉机是我的,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的变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处,我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55000元。对于事故责任,我是正常行驶,死者是横穿马路,我认为是同等责任。我认为死者张文生的死亡不仅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医院在救治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起事故中所涉肇事车辆皖**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到2013年11月29日,被保险人周义民。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未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请法院核实事故经过并予以确定各方责任。原告方的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9时13分,被告周义民驾驶牌照为皖**的变型拖拉机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标处时,遇张文生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文生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3年10月5日去世,自事故发生至张文生去世,张文生一直神智不清,无法配合调查。2013年10月1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吴公交证字(2013)第00199QD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被告周义民的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张文生的行驶状态无法从现有的证据中得以查实,而该事实是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证据。2013年12月24日,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七都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文生系因颅脑外伤等多发性损伤后持续昏迷,继发肺部感染、肾功能障碍等,最终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导致张文生死亡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义民已预付给原告方赔偿款55000元。另查明:皖**变型拖拉机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沈阿明系张文生之妻,原告张卫根系张文生之子,原告张惠勤系张文生之女。庭审后,原告方向本院出具关于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明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自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超过交强险部分2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周义民称其为皖**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方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保险单、车辆管理协议、相关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主张1105250.4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周义民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3186元,以每天18元计算177天;被告周义民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方主张552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确系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方主张10620元,以每天60元计算177天;被告周义民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方主张5310元,以每天30元计算177天;被告周义民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原告方原主张326447元,后减少诉讼请求为29677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责任、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丧葬费。原告方原主张28812元,后减少诉讼请求为25639.5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方主张2640元,并提供收费收据1份。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系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属其他诉讼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本院支持的损失为:医疗费11052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6元、营养费5310元,小计1113746.49元;死亡赔偿金29677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小计376029.50元;上述各项总计为1489775.9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相关证据与当事人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公民的健康、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张文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皖**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方未主张财产损失,其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1113746.49元、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为376029.50元,均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和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69775.99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方自认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20%的赔偿责任,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即机动车方应赔偿原告方1095820.79元。被告周义民已预付给原告方的55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故其尚应赔偿原告方1040820.79元。被告周义民为皖**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周义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阿明、张卫根、张惠勤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义民赔偿原告沈阿明、张卫根、张惠勤各项损失1095820.79元,扣除被告周义民已预付的55000元,尚余1040820.79元,被告周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合肥丰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义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四、驳回原告沈阿明、张卫根、张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4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6684元,由原告沈阿明、张卫根、张惠勤负担271元,被告周义民负担6413元。被告周义民负担部分,由被告周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阿明、张卫根、张惠勤,三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