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包民一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许爱华与李岗故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华,李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144号原告:许爱华,女,1978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德斌,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岗,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娣,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许爱华诉被告李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华及委托代理人方德斌,被告李岗委托代理人李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华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岗驾驶皖A×××××汽油机车(后载许爱华)沿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国路交口时,因操作不当遇到郑国强驾驶皖A×××××小型轿车,两车相撞,致乘坐人许爱华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国强、许爱华无责任。事故造成许爱华左中下段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许爱华经两次住院治疗,现已痊愈,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许爱华各项损失共计110541元,其中皖A×××××小型轿车交强险已赔偿许爱华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元医药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98541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5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岗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本人已垫付医疗费38158元,应当从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常常去照顾原告,我方已通过实际行动弥补了原告的上述项目的实际损失;对于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原告是有一定的精神损失,但我方是好意搭乘,应当适当减轻李岗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李岗驾驶皖A×××××汽油机车(后载许爱华)沿太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国路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遇前方郑国强驾驶皖A×××××小型轿车右后部,致皖A×××××汽油机车的乘坐人许爱华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李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国强、许爱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中下段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至2月23日及2013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46358元,辅助器具1800元。期间,被告李岗垫付医疗费38158元并和其家人多次在医院照料、护理原告,后双方约定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照料、护理可折抵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50%。另,原告已从皖A×××××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12000元。2014年3月5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意见书载明:许爱华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李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李岗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爱华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46358元,鉴于被告李岗已垫付38158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8200元。二、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护理费3895元(95元/天×41天),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实际伤情,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各项标准,依法认定原告该三项损失为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护理费3895元(95元/天×41天)。但鉴于被告李岗及其家人已通过实际行动弥补了部分损失且根据双方50%的折抵约定依法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1948元。三、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并结合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认定原告要求误工期为135天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月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根据上述规定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8549元(23114元/365天×135天)。四、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21024元×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付。七、辅助器具矫形器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矫形器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付。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69565元,但原告已从皖A×××××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12000元,故其原告实际损失为57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爱华57565元;二、驳回原告许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32元,由原告许爱华负担512元,被告李岗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婧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