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辛民初字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辛民初字156号原告孙某,男,192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运江,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女,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被告邹某,女,193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燕,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女。原告孙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在蓬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被告对之不闻不问,不予照顾,将原告推给原告自己的子女照顾,为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姻关系无维持必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邹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之间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亦很好。2013年农历9月初5原告因病住院,2014年1月12日原告再次生病被其子女接走住院数次至今,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坚持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继续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十余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亦很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诉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积极表达和好的愿望,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