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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民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赵玉琢与黄连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连营,赵玉琢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连营,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天枢,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琢,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之旺,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振刚,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连营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被告黄连营是否耕种原告赵玉琢承包的宁津县保店镇政府第一窑厂的3亩多闲置土地?如承包了,是否返还原告赵玉琢?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3600元?原告赵玉琢就第一个争执的问题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赵玉琢与宁津县保店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从1999年7月2日已经取得宁津县保店镇第一窑厂废弃地的承包权;2、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连营所诉争的土地不是黄庄村委会承包给他的,也不在黄庄村土地面积范围内;3、2012年10月9日被告黄连营给原告赵玉琢亲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连营耕种的3亩土地是宁津县保店镇第一窑厂的地,是承包的原告赵玉琢的,期限10年,承包费当时交给黄连兴了;4、宁津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宁津县保店镇第一窑厂闲置的土地是原告赵玉琢承包宁津县保店镇第一窑厂的,原告赵玉琢又转包给了附近村的村民耕种。被告黄连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辩称该证据无法确定,没有土地亩数及四至的约定,不能证明被告所种植的土地属于原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该证据不是黄连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该份证明材料只有公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要件缺乏,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有异议,辩称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所种土地是黄庄村集体土地,而非保店镇第一窑厂用地,被告没有承包原告的土地,所以也更不可能交纳承包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书只是原告与黄振臣的双方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黄连营就第一个争执的问题提供的证据有:提供对黄连兴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黄连兴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黄连营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陈述该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以上经庭审质证,原告赵玉琢提供的证据1至4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赵玉琢的主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连营提供的证据及辩解理由不能推翻原告赵玉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玉琢就第二个争执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陈述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从2002年1月份到2012年1月份到期(期限10年),现已超期1年半,每亩按600元承包费计算,3亩,两年为36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异议,辩称3600元承包金的来源以及计算依据,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经庭审,原告就第二个争执的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玉琢与宁津县保店镇政府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没有规定具体承包的四至范围,但承包合同有具体的面积和地址,根据合同的意思以及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认可的位置,完全可以确定承包土地所在地,符合有效合同的要件;宁津县保店镇政府按约定将第一窑厂的闲置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即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将所承包的土地交由被告种植,并由被告缴纳相应的土地租金,上述行为应视为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原告与被告自愿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合同到期后未明确约定今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现原告赵玉琢要求被告黄连营返还承包3亩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玉琢主张被告黄连营交纳承包费36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连营辩解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赵玉琢的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连营将耕种宁津县保店镇第一窑厂的土地3亩返还给原告赵玉琢。二、驳回原告赵玉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连营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上诉人黄连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诉权来自于和保店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上诉人和保店镇政府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是一份无效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受法律保护。该《土地租赁合同书》载明的发包人是保店镇政府,保店镇政府作为一级地方政府,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因此保店镇政府不具备签订该《土地租赁合同书》的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人只能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任何单位和组织擅自发包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都是对法律保护的农村集体利益的侵犯,因此都归于无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宁津县保店镇第一窑厂(注:没有营业执照,没有采矿许可证,没有合法用地手续)废弃后,保店镇政府唯一能做的是根据窑厂设立之前的农村土地规划,指导窑厂占地涉及的村集体,重新丈量确定村集体土地界限,然后由村集体支配、确定该土地的利用。保店镇政府超越行政权限,其和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把本来该由村集体支配利用的土地归被上诉人使用,是无效的。2、被上诉人不仅不是适格的原告,其要求返还宁津镇第一窑厂土地3亩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设立要遵循法定的原则和公示公信的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土地租赁合同书》承包涉案土地,不是家庭承包性质,而是属于其他方式承包性质。《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权利具有物权性质。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取得合法登记手续。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涉案土地的物权请求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又不具备涉案土地的物权请求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玉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原为宁津县保店镇黄庄村集体土地,1971年宁津县保店镇办企业砖瓦一厂使用该地,1988年6月保店镇政府向宁津县土地管理局进行了申报。宁津县保店镇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宁津县保店镇第一砖瓦厂废弃地从1976年开始征为镇办企业用地,该地使用权属保店镇政府所有,黄连营与赵玉琢争议的地段在此范围内。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作为宁津县保店镇乡镇企业建设用地,退耕后使用权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镇政府经营、管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宁津县保店镇政府与被上诉人赵玉琢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规定采取登记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涉案土地物权请求权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黄连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书江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