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雷波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诉被告周定平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周定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雷波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冬,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7日。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定平,女,生于1985年5月2日,汉族。原告王冬诉被告周定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审判员郭绍金、人民陪审员徐定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及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诉称,200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雷波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28日生育长子王海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2011年春季,被告没有给任何人打招呼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被告既不抚养子女,又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王海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川(2005)凉雷民结字第000077#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3、雷波县锦城镇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该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冬与被告周定平于2005年9月7日在雷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28日生育一子王海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周定平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无果。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前来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杳无音讯。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互相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11年外出后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超过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予离婚的规定。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责任,且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保护婚生子王海熙的合法权益,子女由原告王冬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冬与被告周定平离婚;二、婚生子王海熙,由原告王冬抚养至独立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春审 判 员 郭绍金人民陪审员 徐定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