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行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兴化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元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泰兴行初字第0008号原告兴化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邰红彪,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来新,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天林,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仁杰,男,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杨雨明,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元方。原告兴化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曹元方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曹元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三人自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兴化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第三人曹元方工伤保险各项费用合计500000元,此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二、在原告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第三人曹元方将苏MC73**车辆交还原告公司。三、第三人曹元方按实补缴所有欠付原告公司租金,此款从原告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直接扣抵。四、原告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就工伤保险费的赔偿互无纠缠,如原告不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则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人社工认字(2013)第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自然生效,第三人可以向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五、原告兴化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愿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并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兴化市民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倪其庆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