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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镜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2014年3月2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长江中路与天门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芜疾控检字(2014DQ)第008号酒精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修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