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邓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某,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31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年龄悬殊,性格差异大,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为小孩跟谁姓以及其他琐事吵闹不休。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4、原告2001年、2013年的病历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患有严重妇科病,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照料,已构成家庭冷暴力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其中2001年湖北荆州某医院的病历本还制作于原、被告相识之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分居,被告也无打牌赌博、家庭暴力和吸毒等不良行为,目前双方并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所举的证据除证据3因缺乏关联性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外,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在婚生子出生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在婚生子出生以后,由于在决定其姓邓还是姓陈的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原、被告及双方父母之间开始产生隔阂。2008年9月左右,被告得知原告私自将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婚生子的姓氏改动(因意见不统一,被告最初未在常住登记卡信息上未填姓氏),十分不满,双方的隔阂有所加深,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关系。2014年1月底,原、被告因是否到被告老家(石门县蒙泉镇)过春节一事发生争议,后因意见不统一,最终以各回各的老家过春节而收场。2014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起诉后,原、被告的关系又大有好转(据原、被告一致陈述,在开庭前一段时间,双方仍同居一室,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庭审中,被告邓某明确表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会尽最大努力促成夫妻关系的全面改善。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陈某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以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该项主张,这说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依据还明显不足。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云人民陪审员 覃 毅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