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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盼盼与孙小秋、杨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盼盼,孙晓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王盼盼,女,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秋(孙小秋),女,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王盼盼诉被告孙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盼盼的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秋诉称:杨春红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8000元,但其一直没有归还,现杨春红已死亡,被告系杨春红之妻,该笔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一直不予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8000元。被告孙晓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丈夫杨春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2年5月16日归还,立有借款字据;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丈夫向原告借款58000元,亦立有字据。2012年4月16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若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应支付每日违约金元,借款人自愿以家产作为抵押,如房子、汽车等资产。借款人杨春红,手机号码133××××0909,身份证号码320321196507237219。”2012年11月16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盼盼现金58000元,杨春红。”另查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杨春红和被告孙晓秋婚姻存续期间,杨春红在本案诉前已经去世,其在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杨春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杨春红与孙晓秋结婚证及宝应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杨春红与王盼盼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时间为杨春红与被告孙晓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孙晓秋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盼盼借款本金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孙晓秋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盼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审 判 员  张 培人民陪审员  邵恩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含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