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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秭归行非审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秭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姜虎董琴远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秭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姜虎,董琴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秭归行非审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秭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1113667-5,地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邵淑岩,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姜虎,男。被执行人董琴远,女,系被执行人姜虎之妻。申请执行人秭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秭计生征决字(2013)第04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姜虎、董琴远应缴纳下欠的社会抚养费14062元。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姜虎、董琴远夫妻二人于2010年4月5日生育一女,属计划生育政策外二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生育。2013年10月27日,秭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姜虎、董琴远征收社会抚养费19062元,并作出秭计生征决字(2013)第04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姜虎、董琴远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秭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或水田坝乡政府计生办缴纳。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供所在村(居)委会有关证明材料,依法向本局提出申请分期缴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作出后,秭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同年10月29日送达给了姜虎、董琴远。姜虎、董琴远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姜虎父母身患疾病,家庭困难,系特困户。2013年11月22日姜虎、董琴远缴纳了社会抚养费5000元,还下欠14062元未有缴纳。秭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17日向姜虎、董琴远送达了催缴通知书,姜虎、董琴远在催告期内仍未缴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秭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秭计生征决字(2013)第04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秭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秭计生征决字(2013)第04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审判长  马尚刚审判员  宋 红审判员  马尚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