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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令某、于莲某、于燕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轩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20时0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李某某)沿洛阳市吉利区泰安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泰安路西霞花园南门前,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于建某接触,造成摩托车损坏,刘某某、于建某受伤,于建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损失373500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建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本院(2014)吉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君芳审 判 员  符 战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