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县法大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姚爱卿与罗顺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爱卿,罗顺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县法大民初字第7号原告姚爱卿,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杨钦维,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伟安,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顺标,男,汉族,住址梅州市梅县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姚爱卿诉被告罗顺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卿的诉讼代理人杨钦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顺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爱卿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几经原告催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到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姚爱卿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顺标未作答辩。经审��查明,原告姚爱卿提供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姚爱卿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定于2013年9月15日还清本息。联系手机,借款人签名:罗顺标,身份证号码,借款时间:2012年9月15日”。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爱卿主张被告罗顺标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署名为罗顺标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顺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爱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顺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文审 判 员 黄镜泉人民陪审员 凌育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