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1944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发仲,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被告王某甲之父。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对其不关心,其生病住院时被告也不闻不问。被告生性懒惰,不挣钱养家,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也不改,还经常发脾气,动手打原告。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小孩由谁抚养都可以。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得了精神方面的疾病,也不想拖累原告,离婚后原告安心出去务工,挣点钱回来给小孩用,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生病期间可由其父母代为监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恋爱,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被告于本案诉讼前患上精神病,现正在住院治疗中。原、被告之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及其法定代理人于同年3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夏某某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王某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开庭审理时双方又均表示按此协议办理,且被告父母也愿意为被告承担抚养其婚生子王某丙的义务。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院证明、居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又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其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王某丙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且原告也同意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虽被告现患精神病,但其父母愿意为其承担抚养义务,因此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夏某某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给被告,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按年支付,款限每年第一月的前7日内付清;王某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 言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雪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