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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胡赠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赠香,刘中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668号原告胡赠香。委托代理人高震、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赠香与被告刘中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小攀律师、被告刘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2时13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丈夫金忠会)行驶至虹口区周家嘴路、海门路附近处,恰逢被告刘中生驾驶牌号为皖SB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中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刘中生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曾起诉至法院,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审理,本院以(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并给予保留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手术,故要求被告刘中生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26.4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刘中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它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交强险限额已足额赔付,故本案不再赔偿,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也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时13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虹口区周家嘴路、海门路附近处,恰逢被告刘中生驾驶牌号为皖SB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中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刘中生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曾起诉至法院,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审理,本院以(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并给予保留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手术,发生住院医疗费为5,322.40元、门诊医疗费104元(无门诊病史记录),原告和金忠会从上海到户籍地医院动手术发生交通费各190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由(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予以处理,现原告就后续治疗发生的住院医疗费5,322.40元和本人就医发生的交通费19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就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04元,因无病史记载,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另因本起事故的交强险限额已足额赔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再予赔付,应先由被告刘中生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40%比例赔偿,刘中生赔偿完毕后可就商业三者险范围与保险公司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中生赔偿原告胡赠香医疗费2,128.96元、交通费76元、律师代理费5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炳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寅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