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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与周培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周培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0803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季爱冰,该行行长。被告:周培才,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以下简称朱桥农商行)诉被告周培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桥农商行的负责人季爱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桥农商行诉称:2009年3月9日,周培才因购买工程车需要,用其自有的位于朱桥乡街道房屋作抵押在朱桥农商行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9日,按季付息,月利率7.884‰。借款到期后,周培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周培才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自2009年3月9日按月利率7.884‰计算至2012年3月9日,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1.8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如借款人不能还款的,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3、诉讼费用由周培才承担。朱桥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各1份,证明朱桥农商行的主体资格;二、身份证明复印件4份,证明周培才身份情况;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借款和抵押的事实。周培才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朱桥农商行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3日,周培才以购车需资金为由向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朱桥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朱桥信用社审查同意后,双方于同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朱桥信用社贷款15万元给周培才,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84‰,按季结息;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月3日,周培才与朱桥信用社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周培才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街道房产(房地权宣城字第000235**号)抵押给朱桥信用社,并在安徽省宣城市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地权宣城他字第00042015号)。2009年3月9日,朱桥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周培才发放贷款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朱桥信用社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月利率7.884‰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11.826‰。2010年7月30日,原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朱桥信用社改制为朱桥农商行,原朱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朱桥农商行承继。2014年2月28日,朱桥农商行以周培才、刘梅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朱桥农商行申请撤回对刘梅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朱桥信用社与周培才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朱桥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周培才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周培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朱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朱桥农商行承继,现朱桥农商行要求周培才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朱桥农商行要求对周培才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街道房产(房地权宣城字第000235**号)折价、拍卖或变卖行使抵押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培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培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贷款1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09年3月9日按月利率7.884‰计算至2012年3月9日,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1.8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周培才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对被告周培才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街道房产(房地权宣城字第000235**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7元,由被告周培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廷伟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齐雨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