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县新市镇栎林村休村子泉甲鱼养殖场,采用手抓甲鱼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孔某甲鱼塘内日本甲鱼20余斤,价值人民币360元。2、2013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县新市镇栎林村休村高某甲鱼养殖场,采用手抓甲鱼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甲鱼塘内日本大甲鱼140斤、小甲鱼40余斤,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2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证人褚某、杨某、沈某、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孔某、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幸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