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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况光禹与鲜斌、卢圆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光禹,鲜斌,卢圆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2009号原告:况光禹,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鲜斌,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卢圆圆,女,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沙溪路22号附22号-25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593-3。负责人:廖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况光禹诉被告鲜斌、被告卢圆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况光禹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光禹的委托代理人何怀东,被告鲜斌,被告卢圆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光禹诉称:2013年8月28日7时20分许,原告况光禹驾驶渝CO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津区杜市镇新化村往杜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10国道江津段1882公里+200米处,因观察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过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从綦江往重庆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鲜斌驾驶的渝BC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况光禹和渝CO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刘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及鲜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况光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鲜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贺某某、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况光禹受伤后,经送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患肢暂不负重行走;2、患支避免剧烈运动;3、逐步加强患肢髋膝关节功能锻炼;4、出院后1、2、3、6、12月复查;5、口服接骨补钙药物;6、适当加强营养;7休息一月。2013年12月2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况光禹目前遗有的右侧膝踝关节活动障碍后遗症构成第X(十)级伤残;2、况光禹续医费为5000元左右。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456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48天=1536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100元/天×48天=4800元;6、误工费150元/天×109天=16350元;7、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财产损失2510元;10、交通费800元;11、鉴定费1300元,共计125796.1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笫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鲜斌、被告卢圆圆赔偿30%。被告鲜斌辩称:渝BC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卢圆圆所有,被告鲜斌系借被告卢圆圆的车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鲜斌过错较小,承担10%的责任较为恰当。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圆圆辩称:被告卢圆圆与被告鲜斌原系妻关系,已离婚五六年了,被告鲜斌自己将被告卢圆圆放在家里的摩托车拿去使用,渝BC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卢圆圆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鲜斌过错较小,承担10%的责任较为恰当。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BC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鲜斌过错较小,承担10%的责任较为恰当。被告鲜斌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正式收据为准,营养费认可5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依据,护理费不应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限认可48天加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原告未提交渝CO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清单,其财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7时20分许,原告况光禹驾驶渝CO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津区杜市镇新化村往杜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10国道江津段1882公里+200米处,因观察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过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从綦江往重庆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鲜斌驾驶的渝BC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况光禹和渝CO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刘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及鲜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况光禹驾驶摩托车直行时,搭载乘客超载行驶,未确保安全,越过中心虚线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该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鲜斌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该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况光禹受伤后,经送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41663.89元,门诊医疗费451.10元,杜市镇新化村合作医疗门诊医疗费2100元。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患肢暂不负重行走;2、患支避免剧烈运动;3、逐步加强患肢髋膝关节功能锻炼;4、出院后1、2、3、6、12月复查;5、口服接骨补钙药物;6、适当加强营养;7休息一月。2013年12月2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况光禹目前遗有的右侧膝踝关节活动障碍后遗症构成第X(十)级伤残;2、况光禹续医费为5000元左右。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况光禹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在重庆祥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跟车押货工作。并于1012年3月起至受伤前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其父母已去世,其小孩已成年独立生活。渝BC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卢圆圆所有,被告鲜斌与被告卢圆圆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鲜斌系借被告卢圆圆的车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CO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况光禹所有,该车受损后产生修理费251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三个伤者产生一定的医疗费,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况光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处方笺、收据,医疗费专用收据、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房地证、渝CO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卢圆圆向本院提交的渝BC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况光禹驾驶摩托车直行时,搭载乘客超载行驶,未确保安全,越过中心虚线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被告鲜斌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刘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无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况光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鲜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BC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卢圆圆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是原告况光禹搭载乘客超载行驶,越过中心虚线行驶,被告鲜斌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所产生的原因力相对较小,超出部分或不属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鲜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卢圆圆明知被告鲜斌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将其所有的渝BC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借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被告鲜斌赔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况光禹受伤后产生的住院期间医疗费41663.89元、门诊医疗费451.10元、杜市镇新化村合作医疗门诊医疗费2100元、财产损失251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椐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营养费酌情50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以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医嘱、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及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职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况光禹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已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况光禹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4421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48天=1536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25508元/年÷365天×48天=3354.48元;6、误工费29152元/年÷365天×95天=7587.51元;7、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8、财产损失2510元;9、交通费400元;10、鉴定费1300元,共计112338.98元。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354.48元+误工费7587.51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400元=67277.99元;被告鲜斌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62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510元+鉴定费1300元)×20%×70%=6308.54。被告卢圆圆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62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510元+鉴定费1300元)×20%×30%=2703.66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况光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67277.99元。二、被告鲜斌赔偿原告况光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6308.54元。三、被告卢圆圆赔偿原告况光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2703.66元。四、驳回原告况光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被告鲜斌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况光禹负担342元,被告鲜斌负担86元。被告鲜斌负担部分原告况光禹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鲜斌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况光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