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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冯萍黎信用卡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萍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刑二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萍黎,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2013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萍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萍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萍黎于2013年9月4日,从本市天宁区关河西路45号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常州分公司传达室为被害人毕XX代取信件至办公室后,私自打开毕XX的装有广发银行信用卡的信封,取得该信用卡的信息后,被告人冯萍黎又私自使用被害人毕XX的手机将该信用卡激活。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冯萍黎到本市钟楼区邮电路5号富海通讯广场,通过POS机将被害人毕XX的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萍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毕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丁XX、杨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凭证,收条,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萍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冯萍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萍黎犯信用卡诈骗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萍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