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袁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与李某甲于2002年12月5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5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丙。李某乙曾于2011年12月12日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该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2012年11月1日,李某乙再次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要求判决与李某甲离婚,该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征求李某丙意见,李某丙表示愿意随李某甲生活。李某乙与李某甲双方对新乡市开发区27号街坊升华温泉花号街坊升华温泉花园菊园906号房产和新乡市宏力大道611号10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房产的评估结果均无异议,虽然李某乙与李某甲双方对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龙头开发区万泉·龙域(伊比亚河畔)7-1101房产评估结果都持异议,但均没有合理理由。原审查明的李某乙与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1、新乡市开发区27号街坊升华温泉花号街坊升华温泉花园菊园906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6××35、面积311.77平方米),证载产权人李某甲,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价值为1994390元人民币;2、新乡市宏力大道611号10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5××43、面积121.65平方米),证载产权人李某甲,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价值为435020元人民币;3、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号院3号楼东2单元4层西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3××92、面积142.91平方米),证载产权人李某乙,李某乙与李某甲协商价格为100万元人民币;4、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36号A座4单元85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5××06、面积193.08平方米),证载产权人李某乙,李某乙与李某甲协商一致价格为100万元人民币;5、新乡市平原路与小北街交叉口西北角排灌公司营住楼东单元3层南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4××50、面积160.88平方米),证载产权人李某乙,李某乙与李某甲协商价格为50万元人民币;6、新乡市平原路257号2号房1-2层东数第5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8××13、面积214.11平方米),持证人李某乙,共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甲协商价格为200万元人民币;7、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龙头开发区万泉·龙域(伊比亚河畔)7-1101房产一套(面积为85.02平方米),证载产权人李某乙,经海南中明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价值614290元人民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李某乙与李某甲和好无望。原审法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李某乙与李某甲分居多年,且李某乙多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李某乙与李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李某乙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李某丙已满10周岁且表示愿意随李某甲生活,故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李某乙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李某乙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丙抚养费1000元为宜。关于本案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述七套房产,结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新乡市平原路与小北街交叉口西北角排灌公司营住楼东单元3层南户房产、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36号A座4单元85号房产和新乡市平原路257号2号房1-2层东数第5户房产归李某乙所有较妥,新乡市开发区27号街坊升华温泉花园菊园906号房产、新乡市宏力大道611号10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房产、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号院3号楼东2单元4层西户房产、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龙头开发区万泉·龙域(伊比亚河畔)7-1101房产归李某甲所有为宜。关于黄河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乙在该公司中所持股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涉及其他股东权益,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以另行处理。关于李某乙与李某甲双方所称的其他共同财产部分,双方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认定,双方可在该方面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李某乙与李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李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李某丙独立生活止,李某丙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李某乙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婚生子李某丙进行探望,李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新乡市平原路与小北街交叉口西北角排灌公司营住楼东单元3层南户房产、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36号A座4单元85号房产和新乡市平原路257号2号房1-2层东数第5户房产归李某乙所有;五、新乡市开发区27号街坊升华温泉花园菊园906号房产、新乡市宏力大道611号10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房产、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号院3号楼东2单元4层西户房产、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龙头开发区万泉·龙域(伊比亚河畔)7-1101房产归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李某乙与李某甲各承担18400元。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1000元的抚养费用明显不公,因被上诉人有大量收入,且有据可查,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2、原审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存在严重漏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一是累计给姜燕燕的证券账户转款500万元;二是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私自给其长子转款近1560多万元;三是在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前几个月从其银行账户向中期期货转款439万元;四是新乡市豫合圣通商贸有限公司路秀琴名下的90万元股份。以上财产,被上诉人私自处分均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原审对双方已查明的财产处理不公。被上诉人起诉时提出将新乡市平原路257号2号房1-2层东数第5户房产的房租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等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将该房产过户到孩子名下,但原审却判决该房产归李某乙所有;另外,新乡市宏力大道611号10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房产系上诉人的父亲的房改房,原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要求对房产重新评估、分配。4、由于上诉人身体不好,且带着孩子又无经济收入来源,要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50万元经济补偿。5、本案涉案财产标的额已超出基层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市中级法院进行一审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以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某乙答辩称:1、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系联通公司退休工人,退休工资每月3000元,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给孩子1000元抚养费已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另被上诉人兼任很多公司的业务员,经理,但公司来往账目并不是被上诉人的钱;2、关于财产漏判的问题,被上诉人与李某甲结婚以后,所办公司效益就开始不好,被上诉人前妻也有公司,大儿子是在中介买房卖房的。被上诉人兼任很多公司业务员,卡上的财务来往账目很多,都是有出处的,也可以去查,但均不是被上诉人个人的钱。3、关于财产处理不公的问题,原审判决是照顾女方的,从价格来说,女方得到了400多万,而男方仅得到300多万。4、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对双方财产相互协商一致,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也没有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李某乙与李某甲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生活,经本院做调解工作,李某乙仍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原审判决准许李某乙与李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不妥,本院予纠正。关于双方婚生儿子的抚养费问题,因李某甲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李某乙的收入状况,李某乙对李某甲主张的事实又不予认可,故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丙抚养费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李某乙每月向李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也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李某甲主张的婚后漏判财产,因新乡市豫合圣通商贸有限公司90万元股份登记在路秀琴名下,李某乙也不认可系其个人名下财产,故不能证明系李某乙的股份。关于案涉李某乙银行账户转款问题,由于李某乙给姜燕燕的证券账户转款及李某乙向中期期货转款李某甲在原审中并未主张,二审不予审理;对李某甲主张的李某乙私自给其长子转款1560多万元的问题,因李某甲在原审中主张以上款项系李某乙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翠竹街1号69号楼及新乡市平原路宏生数码城1号楼1层商用营业房102号房屋,而李某乙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由于李某甲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李某乙所有,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李某甲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共同财产即房产的分配问题,因原审查明的7套房产均经双方协商或评估,且原审判决归李某甲名下的房产价值高于李某乙名下的房产价值,故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李某甲要求李某乙给予其50万元经济补偿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因李某乙起诉离婚时,李某甲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明确提出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未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且李某甲要求本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也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第一项表述内容不规范,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新乡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准予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