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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董伏艳与李春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董伏艳,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委托代理人曲靖华,女,1952年7月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李春旭,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告董伏艳诉被告李春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靖华,被告李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卖鸡款人民币14922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追讨鸡款的误工费、车费7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条是我打的,但我不欠原告钱,钱已经给原告了。我到原告处买鸡,半夜去抓鸡,第二天晚上在去抓鸡的时候给钱。我向原告索要欠条时,原告有时候说对账用,有时候说条找不到了,都没给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收购成品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总计为14922.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鸡款,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表示向案外人苗某某主张权利,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查,原告曾因索要鸡款起诉被告李春旭、案外人苗某某、鲍某某、刘某某。该案审理中苗某某曾自认李春旭等人的欠款由苗某某承担,但庭审时苗某某辩称与其他人是单独的买卖关系,其他人的欠款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询问了李春旭与鲍某某,二人也予以认可,该案认定事实为苗某某、李春旭、鲍某某、刘某某与原告均系单独的买卖关系,债务各自负担。上述事实,有欠条、询问笔录、录音资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间的买卖关系不持异议,故买卖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拖欠购鸡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欠条加以佐证。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虽然原告表示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向案外人苗某某主张权利,但录音时原告的意思表示是由苗某某错误的自认导致,原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录音中没有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的内容,该份录音资料不能否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告应给付原告购鸡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追讨欠款期间误工费和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伏艳购鸡款一万四千九百二十二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丰代理审判员 郭 嵩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茂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