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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橙果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市橙果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27号原告: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云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衢州市橙果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晓华。委托代理人:杨建红。原告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与被告衢州市橙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果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橙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华、杨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湖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为了拓展衢州市西区房地产销售市场开发新湖景城项目发布形象宣传,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总价2000000元的《户外媒体广告制作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户外媒体广告制作后,应当在衢州市区衢州市三江东路、白云大道、衢江大桥、双岭南路、九华大道、南海路、芹江路部分路段等发布新湖景城项目的路灯杆灯箱广告;数量372只,规格160cm×120cm亚克力面板灯箱;发布时间为期3年1个月,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实际发布并经委托方验收确认后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8月、12月向被告支付了广告发布与制作费1200000元,并多次要求及函催被告履行发布义务。2011年12月31日,被告致原告“情况说明”函将发布时间调整为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具体以实际发布并经验收确认后开始计算三年一个月时间)。2012年3月23日、4月23日,原告因新湖景城项目经营需要电告函催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将所有路段的灯杆广告在合同约定范围进行发布,并限定在5月20日前履行发布完毕,逾期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权利,并要求退还1200000元已支付的广告费用,同时支付合同总额20%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布广告的义务,尚有278个灯杆广告未实际发布。2012年8月2日,被告致原告函承认实际安装94只灯箱广告,因政府原因,2012年其接到西区管委会通知,不准在西区两线一点上发布广告,为配合政府整顿户外广告市场,其在西区范围内共拆除包括新湖公司在内七只客户灯箱。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致被告依法终止《户外媒体广告制作承揽合同》的通知函,同意终止履行合同,要求被告结算并返还多收取的广告发布费用,但被告无诚意退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要求:判令依法终止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户外媒体广告制作承揽合同》的履行;要求被告返还广告费1104195元、违约金380839元,合计148503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橙果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需要双方协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这方面的函。对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广告费用有异议,被告系因政府原因导致未能发布广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公司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户外媒体广告制作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定做广告的数量、要求、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做了全面的约定。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未发布的广告有287个。三、汇款凭证二张,证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2011年10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灯箱制作费60万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20万元。四、被告致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灯箱广告发布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3年零一个月的时间。五、要求橙果广告履行合同的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4月23日催促广告发布。六、2012年8月2日被告致原告的函一份,证明被告以政府原因提出解除合同的意向,同时证实证据四的事实,被告的辩解不符合事实。七、申请要求终止合同函,证实原告同意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5日内联系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广告发布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与电力公司及忠华灯饰公司三方协议一份,原告与忠华灯饰公司协议一份,8万元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8月19日电力公司同意忠华灯饰有限公司把衢江大桥、劳动路广告发布权转让给原告,合同期限2011年9月30日起,期限3年。2011年9月15日被告为履行原告合同向忠华公司支付8万元转让费。二、路灯杆灯箱、道旗安装合同一份,王茂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5月3日签订安装协议一份,并支付王茂荣安装费32920元。三、广告制作材料合同一份,制作清单、领付款凭证各4份,证明2011年3月委托衢州市柯城恒通广告部制作、喷绘广告,被告为履行原告合同向恒通广告制作部支付制作费89982.72元。四、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衢州市柯城正飞机电购买电气128530元,用于制作灯箱,及被告支付了128530元给机电商行。五、灯箱订购合同一份,付款通知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9月,原告与江苏无锡市联华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购买灯箱玻璃合同一份,购销金额604800元。为六、广告价格体系,证明按照被告公司薪酬体系,履行原告合同后共支付业务提成12万元。七、原告开具的发票二份,证明开具正规发票后产生税金120719.82元。八、照片一张,证明发布的94个灯箱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相关函件。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本合同义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相关证据系被告必要经营活动所需而产生,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照片可以证实灯箱广告现状,新湖公司仍实际使用。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发布的灯箱广告数量为94只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媒体广告制作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广告承揽西区路灯杆灯箱372只,广告内容为形象宣传,发布3年零1个月;合同金额含发布媒介使用费、修理费、画面制作费安装费、加固维护费、税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合计2000000元,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广告发布费600000元,广告发布验收确认后十五内支付广告发布费600000元,2012年9月1日前支付400000元,2013年9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合同到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支付2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布广告或无故中断广告发布的,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合同总额20%违约金给原告。因政策、城市规划变动、不可抗力等非承揽人因素导致委托方广告发布受挫,双方协商一致可选择顺延发布期或另选位置代替,也可终止合同,按实际发布时间结算广告发布费用。2011年8月29日、2011年12月23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广告发布费600000元,合计12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给原告,同意将发布期延后至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具体以实际发布并经原告验收确认后开始计算三年零一个月。后被告为原告制作并发布了路灯杆灯箱广告94只。2012年8月2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表示因政府原因,2012年4月被告接西区管委会通知,不准在西区两线一点上发布广告,对政府行为无力干预。后双方因广告发布及发布费返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遂成诉讼。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衢州市西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出通知,根据市政府4月13日协调会议的要求,决定对西安路--高速公路东接线--府东街--衢化路--巨化西路北段--衢江大桥沿线的道路广告进行重点整治。请衢州电力广告有限公司于4月30日前将衢江大桥、九华中大道、紫薇路、三江路等道路沿线的路灯广告全部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外媒体广告制作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广告发布费,被告应及时完成路灯杆灯箱广告的制作与发布,被告仅发布了部分灯箱广告,已属违约。但被告未继续发布灯箱广告系因政府重点整治行为所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事人可以终止合同,按实际发布时间结算广告发布费用。由于已发布的灯箱广告原告仍在继续使用,故本院根据实际发布的数量合理确定广告发布费用,双方合同具备解除的条件,未履行的不再履行。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亦无需承担。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橙果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694623.66元。二、驳回原告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6元,减半收取91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23元,由原告衢州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56元,衢州市橙果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2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秋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