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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嵩大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嵩大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某某,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石某某,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以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 判 长  谢会鹏审 判 员  赵海方人民陪审员  于佳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秋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