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董云武与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云武,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市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0224228-2。法定代表人刘申宝,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蕴芳,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董云武因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云武及其的委��代理人张志明,被上诉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刘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云武诉称,1991年6月,原告被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录用为合同制工人,1997年12月8日,被告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原告不服,经扶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并作出2004扶劳仲裁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撤销开除决定,并下发了2004扶劳仲建字(1)号仲裁建议书,建议:扶余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恢复原告职工公职。被告不服,向扶余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开除有效,经扶余县法院审理,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扶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扶余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找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拒不安排原告工作,同时停发原告的工资,在原告多次要��安排工作及补发工资、奖金、福利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06年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及违约金,扶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扶劳仲裁字(19)号仲裁判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工资98611.04元,被告不服,起诉到扶余县法院,法院作出(2006)扶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工资及补偿金共计81932、64元,被告还是不服,又上诉到松原市中级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松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现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已经法院执行。工资执行至2006年5月,但之后的工资被告还是拒不支付,原告在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部门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再次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2013年4月2日,扶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扶劳人仲字(2013)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扶余县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1、扶余县人民法院(2005)扶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扶余县公证处于2005年12月12日做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3、扶余县人民法院(2006)扶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5、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室2012年5月22日的来访转办单;6、松原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2012年6月15日的信访信件;7、要求恢复公职的申请报告;8、扶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2006)扶劳仲裁字(19)号;9、扶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扶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扶劳人仲字(2013)第9号;10、《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1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1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审被告扶余市信用合作社辩称,原告董云武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只是就2006年5月以前的劳动报酬申请过仲裁,后又进行的诉讼,在2006年6月至2006年10月1日,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无中断时效的证据,远超过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关于两个月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在2006年6月1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了2006年5月以前的劳动报酬后,就始终没有上班,没有付出劳动,事实上已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违反诚实信用,无理仲裁和诉讼。董云武在2005年主动与长春岭信用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时原告是石桥信用社职工,却与长春岭信用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长春岭信用社支付原告近5万元补偿款。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扶余县长春岭信用社与董云武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董云武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原审审理查明,1991年6月,董云武被录用为信用社合同制工人,董云武与1993年6月至1994年6月期间在徐家店信用社侵占公款57,584.41元。1997年12月8日,经徐家店信用社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董云武做出了开除的决定。该决定未送达给董云武。1998年3月3日董云武被羁押。1998年11月27日,董云武因职务侵占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已执行完毕。1998年12月份,董云武被释放后到石桥信用社要求工作,才听说自己被开除的事。董云武开始找原告及相关部门,要求解决被开除的问题,一直未得到处理。2004年初,董云武向扶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25日做出了(2004)扶劳仲裁字13号裁决书,撤销了《关于对徐家店信用社董云武处分决定》,同时下发了(2004)扶劳仲建字1号建议书,建议恢复董云武的职工公职。对此裁决,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诉至我院。我院于2004年8月20日做出了10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此后,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安排董云武工作,亦未补发工资。2006年5月,就工资问题,董云武申请仲裁。2006年6月26日,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补发自1997年12月至2004年8月计92个月相当于扶余县农村信用合社职工孙道刚1997年上年度工资标准,金额是92个月乘以833.92元/月=76,720.64元;二、补发自2004年9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拖欠工资额。金额是相当于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孙道刚1997年上半年度工资标准,金额是21个月×833.92元/月=17,512.32元;并支付25%违约金���金额是17,512.32元×25%=4,378.08元,以上两项合计98,611.04元。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裁定不服,又诉至法院。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扶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判决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发董云武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松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已执行完毕。后董云武几次要求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排工作,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没有安排,董云武为此几次上访,吉林省人大、松原市人大都予以接待。2013年初,董云武再次向扶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扶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扶劳人仲字(2013)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正常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董云武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1——5、9、12项均为证实2006年5月以前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及争议的解决方式,无法对原告现在诉求的2006年5月以后的劳动争议提供依据;6、7、8、10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16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15日、2013年3月26日曾找被告及省市两级人大、扶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决劳动争议问题;11、13两项证实在被告如果补偿原告的情况下应执行的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两项,分别为董云武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此两项证据在我院进行(2006)扶民初字第1881号案件时因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而没有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曾协议解除过劳动关系。此案争议发生在2006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1995���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中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1年4月3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董云武提供证据10中,扶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在2006年6月至2006年10月1日没有主张过权利,且无法定中止、中断事由,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2001年4月3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云武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董云武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董云武向扶余县信用联社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5月19日扶余县长春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董云武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一、解除乙方(董云武)与甲方(扶余县长春岭信用社)的劳动关系;二、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49961.60元;三、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乙方不得就甲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等事由再向甲方提出任何给付请求;四、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双方共同信守,不得反悔;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扶余县农村信用联社存档一份。上诉人董云武在长春岭农村信用合作社领取人民币49961.6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审判决以本案超过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有欠妥,但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13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云武承担1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董云武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张 继代理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