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陈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岳阳中心支公司、湖南尤特尔生化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岳阳中心支公司,陈芳,湖南尤特尔生化有限公司,张永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立新,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先肆,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湖南尤特尔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检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永金,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尤特尔生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纺织路1-074号10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芳、湖南尤特尔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特尔公司)、张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李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慧娟担任法庭记录。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陈芳的委托代理人宋先肆、尤特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永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5时15分,张永金驾驶尤特尔公司所有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由107国道往云溪方向行驶,途经临港路互通路段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在临港路由西往东行驶的陈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云溪交警大队认定,张永金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芳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共支出医药费14438.81元,该款已由尤特尔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陈芳遭车祸致右肱骨大结节和右4、5前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建议为:陈芳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为休息时间,后续医药费为2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陈芳的户口为农村户口,陈芳所居住的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东风村宋家组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以岳云政通(2010)5号通告确定为临港产业新区控规严控范围,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据证明陈芳的责任田地全被征用,为全征全拆对象,属于失地农民。尤特尔公司为湘F×××××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张永生与尤特尔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张永金下班途中。陈芳受伤之前在岳阳市欧仕顿商务会所从事餐饮业工作。陈芳父亲陈国助于1944年12月28日出生,母亲汪明华于1954年2月11日出生,其父母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即陈芳,小女儿陈艳。陈芳大女儿陈菊红于1997年2月19日出生,小女儿宋嘉静于1999年8月13日出生。陈芳于2013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尤特尔公司、张永金、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287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永金驾驶机动车因自身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芳受伤,对陈芳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张永生与尤特尔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张永金下班途中,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雇主承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陈芳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车上路行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提出应以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的意见,因本案事故发生是张永金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造成的,陈芳无牌无证驾驶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陈芳不构成伤残,并且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因陈芳的伤残鉴定是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结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和合理理由予以推翻该结论,因此,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和法医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陈芳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芳虽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所居住的云溪区云溪乡东风村已被确定为城镇规划用地,其责任田已被全征,其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标准,对陈芳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陈芳受伤之前在岳阳市欧仕顿商务会所从事餐饮业工作,陈芳提供了该单位的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也没有提供银行工资卡等情况,故对陈芳的误工标准按照餐饮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陈芳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不做处理。事故的发生侵害了陈芳人身权益,给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对陈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0元。陈芳提出被扶养人的范围包括其公婆,但陈芳对其公婆并没有负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因此对陈芳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陈芳的女儿陈菊红、宋嘉静在城镇读书,其抚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芳的父母均长期生活在农村,其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因陈芳医院出院记录医嘱中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予以认可,并酌定为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芳摩托车受损,陈芳只提供了火鸟摩托岳阳云溪店出具的新车购置收据一张,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陈芳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自行向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尤特尔公司同意对陈芳的医保外用药核减按照15%计算,予以认可。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陈芳所支出的伤残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陈芳的损失为:住院医药费14438.81元、后期医药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319元×20年×20%=85276元、误工费11519.3元(25954元÷365天×至定残前一日162天)、护理费9881.4元(100天×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06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0天=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62.4元[其中父亲陈国助6457元(5870元/年×11年×20%÷2)、母亲汪明华11740元(5870元/年×20年×20%÷2)、大女儿陈菊红2921.8元(14609元/年×2年×20%÷2)、小女儿宋嘉静5843.6元(14609元/年×4年×20%÷2)]、营养费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9377.91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1519.3元、护理费9881.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63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62.4元,合计120000元。剩余部分医药费3773元(4438.81元×85%)、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5639.1元(85276元-49636.9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8712.1元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保外核减用药按15%计算665.81元,由尤特尔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芳的损失为169377.91元。二、平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芳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陈芳48712.1元,合计168712.1元。三、尤特尔公司赔偿陈芳665.81元。(已支付的14438.81元应予冲抵)。三、驳回陈芳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陈芳154939.1元,直接支付尤特尔公司13773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尤特尔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2、原判认定陈芳的护理费、误工费的金额超出陈芳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金额;3、原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认定错误;4、原判对于陈芳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核减计算错误;5、陈芳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陈芳的误工费不应按餐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7、陈芳的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陈芳之父陈国助的档案登记资料,欲证明陈国助、汪明华夫妇共有三个子女,而不是原判所认定的两个;2、欧仕顿商务会所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陈芳在一审所提供的工作证明并非由欧仕顿商务会所的工作人员出具,因而陈芳的误工费不应按餐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3、云溪乡东风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及东风村的现场照片三张,欲证明:(1)陈芳的女儿陈菊红是其与前夫所生:(2)陈芳的收入来源于农业;(3)东风村的土地并未被征用,因而陈菊红的扶养人应按三人计算,且陈芳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云溪乡东风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09年后陈芳的责任田已被征收,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被上诉人尤特尔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永金未予答辩。本院在二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陈芳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2、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尤特尔公司对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陈芳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陈芳所提供的证据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尤特尔公司对陈芳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陈国助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而并非陈国助的户籍登记资料,对于证明其家庭成员的组成不具法律效力,因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欧仕顿商务会所所出具的证明仅陈述陈芳在一审所提供的工作证明并非由欧仕顿商务会所的工作人员出具,并未明确否认陈芳是在该商务会所务工,因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云溪乡东风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陈述陈芳的女儿陈菊红是其与前夫所生,但不能证明陈菊红的扶养人应按三人计算,同时该证明中关于陈芳夫妇收入来源的陈述没有时间起点,内容笼统,且与云溪乡东风村委会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因而不能证明陈芳夫妇收入来源于农业,此外,云溪乡东风村的现场照片亦不能证明东风村的土地并未被征用,因而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陈芳所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与其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以采信;2、原判认定陈芳的护理费、误工费的金额是否超出陈芳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金额;3、原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认定是否正确;4、原判对于陈芳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核减是否正确;5、陈芳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陈芳的误工费是否应按餐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7、陈芳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予以认定。关于焦点1,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依据交警部门的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因而原判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陈芳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为14720元,误工费金额为11520元,而原判认定陈芳的护理费金额为9881.4元,误工费金额为11519.3元,均未超出陈芳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金额。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认定陈芳的护理费、误工费的金额超出陈芳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依据岳化社区管理中心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对陈国助、汪明华夫妇具有赡养义务的是其女陈芳与陈艳;依据云溪乡东风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对陈菊红具有抚养义务的是陈芳以及其夫宋岳湘,原判据此认定陈国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57元(5870元/年×11年×20%÷2)、汪明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40元(5870元/年×20年×20%÷2)、陈菊红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21.8元(14609元/年×2年×20%÷2),计算正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4,陈芳的医疗费金额为14438.81元,原判认定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外,剩余的4438.81元应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费用,核减部分由尤特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处理完全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对于陈芳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核减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5,陈芳的户口性质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依据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责任田已全部被征收,收入来源并非来源于农业,且其所居住的云溪区云溪乡东风村已被确定为城镇规划用地,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标准,原判据此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陈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陈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6,陈芳事故发生前在餐饮场所务工,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这一事实,原判参照国有餐饮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陈芳的误工费不应按餐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7,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医疗建议中认定陈芳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原判据此认定陈芳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陈芳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应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审 判 员  李 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慧娟 关注公众号“”